原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任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时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因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南阳市柴油机子弟学校电教器材厂负责人,于1997年,1999年分两次从我厂提走价值50万元的货物,后仅支付x元,下欠货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x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余x元。第一批欠款到期后,经起诉,于2009年4月27日与张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二批x元现也已到期,经多次催要,张某某仍无意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2、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反映本案被告张某某欠款后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确定还款日期及数额,而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因经营所需,于1997年10月,1998年1月分两次从原告处提走单底片基30吨,价值x元。张某某于2005年支付x元,下欠货款x元。经双方协商,2006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由张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x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余x元。第一批欠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经起诉,于2009年4月27日与张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二批x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某某仍分文未还,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上述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应及时某约承担足额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李靖s
审判员殷玉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