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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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文庆诉贾某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贾某乙、胡某某及其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贾某乙系叔侄关系,1998年9月,我村进行第二次调整耕地,我分得我村西头耕地净0.4亩,另2米荒地及水井加0.1亩耕地。因当时我经营一家冷饮厂,我便将上述分得的耕地暂让两被告代为耕种,现已十余个年头,两被告未给付我任何费用。由于我现在已有时间耕种,便向两被告索要上述耕地,而两被告则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种植我的耕地,维护我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判令两被告给付我土地承包费3000元。

被告贾某乙、胡某某辩称,我们没有种植原告的0.4亩责任田,不存在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也不存在支付承包费用的事实。1998年10月,我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我们第九村X组为了方便种植,避免一户分几块地的现象,在分地时采取捆绑方案,即几户或一户只分一块地,地多地少不再进行分割。我们和村民贾某亭、贾某亭、贾某亭、贾某亭、徐国军共6户一起分得村西地22.483亩土地,每人均分0.936亩,不包括荒地、坑、水井等,而原告分得的是西地南边,与我们相邻,按人口原告也分够了其应分得的土地。从1998年10月至今,我们就一直耕种着这块土地,地边原有的水井塌毁后,我们和其他5户共同出资于2000年重新打了机井。我们种植这块土地已达11年之久,从来没听说过这块土地里还有原告的0.4亩责任田,原告也没有实际取得这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起诉要求我们返还代为耕种的0.4亩耕地,根本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实际分得0.4亩土地,原告也说不清楚这0.4亩土地的长宽尺寸及边界情况,村委会并没有对这块土地中有原告的0.4亩土地进行丈量、划明界限后承包给原告。1998年分地的原始记录证明,我们分得西地西边。该土地北边紧邻大路,大路拐弯形成三角地带,我们分得三角地并得到补偿0.08亩土地,水井补偿0.1亩土地,共2.916亩土地,并且加2米荒地。原告起诉要求我们返还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由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进行实际丈量,划明界限,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才能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所在的汤阴县X乡X村调整土地时,该村村委会将位于该村西头北边刀把地最西侧的0.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并已实际交付给原告,该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当时因原告经营个体企业,没有时间管理该土地,便将该土地无偿让其叔叔即被告贾某乙代为耕种。2009年秋后,原告欲收回该土地自己耕种时,两被告不予返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显示其所分的该土地东至被告贾某乙、西至该村X组去水井的路、南至本户、北至大路的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既显示该土地面积为0.4亩,又显示了该土地的四至位置的第x号汤阴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汤阴县X乡X村委会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的证明1份、贾某亭证实给原告所分的0.4亩土地耕地的证明1份、汤阴县X乡财政所2008年、2009年、2010年对原告承包的7.488亩土地的种粮直补通知书3份、2002年度原告的汤阴县粮食定购任务卡1份、2002年原告的农业税纳税通知书1份、汤阴县X乡X村委会证实1998年该村调整土地时村委会已按土地延包合同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交付原告的证明(该证明上有该村支书贾某文、村委会主任徐俊国签名)1份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汤阴县X乡X村支书贾某文、村主管民调、治安,当时参与分地的村支部委员贾某付的调查,两人均认可1998年该村调整土地时,村委会已按土地延包合同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交付原告,且贾某付认可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西侧加有4米宽的地边和路的调查笔录2份证实。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书面或口头协议证实其两人代耕原告的0.4亩土地,其两人已耕种该土地达11年之久,该土地是村委会承包给他们的,原告并没有实际分得该土地,2009年秋后,原告让贾某亭将该土地翻耕,后来他们两人又将该土地翻耕一遍后种上了小麦。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1998年东木佛村分地相关材料,该材料证实该村村委会将位于该村西头北边刀把地共承包给包括原、被告在内共7户村民,其中紧挨两被告东侧的系该村村民徐国军承包的土地,两被告与徐国军之间有清楚的地界。该材料同时证实被告贾某乙应承包该块土地2.808亩,加拢0.08亩(实际应为0.008亩),实际承包2.816亩。两被告所承包的该块土地东侧南北长145米,西侧南北长143米,平均按144米计算其实际承包土地的东西宽度应近似为13.037米,该材料显示被告贾某乙应分13米,加0.28米,合计13.28米。原告应承包该块土地7.488亩,扣除南边的7.0949亩,原告实际承包本案争议的0.3931亩(也称0.4亩)。原告所承包的该块土地平均南北长142.60米,东西宽1.87米。因原告所承包的该块土地在最西边,且土地中间原有1口水井,加0.10亩土地,折合东西宽0.47米,分地时村委会多分给原告东西宽2米的土地,原告实际分地东西宽4.34米。两被告还提供了证实1998年土地延包时协商一户一块地等情况的东木佛村X组调地方案1份、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及杜晋晓、张博对徐俊国、贾某文、贾某亭、张希芹、代风花、贾某付的调查笔录6份。虽然徐俊国在接受调查时称1998年该村调地时是以合同册为依据,其不清楚是否将原告应分的土地实际交付原告,贾某文在接受调查时称1998年该村调整土地时村委会已将合同册交付原告,因其当时未担任村支书,其也不清楚是否将原告应分的土地实际交付原告,贾某亭在接受调查时称当时原告分的是西地南边的土地,并未在北边分得土地,张希芹、代风花在接受调查时均称其从来没有听说过原告分得本案争议的土地,贾某付在接受调查时称当时分地时是按九组报上来的调地方案分的地,但因该6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6位被调查人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况且有些陈述内容与本院对贾某文、贾某付进行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此类证据的效力不能超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效力,此类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两被告提供的显示被告贾某乙承包该块土地中的2.808亩土地的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认定1998年东木佛村调整调地时,原告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实际取得本案争议的0.4亩土地,只是由于原告当时经营个体企业,没有时间管理该土地,便将该土地无偿让被告贾某乙代为耕种的基本事实。同时也应认定被告贾某乙所承包的该块土地在徐国军承包的土地西侧东西宽实际为13.28米,并非两被告所称的三角地补偿0.08亩土地后,水井补偿0.1亩土地,又加2米荒地,东西宽共计13.833米,折合2.916亩土地。两被告西侧为原告承包的东西宽为4.34米的土地。由于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此,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另查明,虽然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其10年的承包费3000元,但原告当时将其承包的该土地让两被告代为耕种时并未约定给付承包费,因此,原告要求的土地承包费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双方提供的书证、本院依职权对贾某文、贾某付调查时的调查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粮食定购任务卡、农业税纳税通知书、种粮直补通知书及本院对汤阴县X乡X村支书贾某文、村主管民调、治安,当时参与分地的村支部委员贾某付的调查,可以充分证实1998年土地延包时,该村村委会将位于该村西头北边刀把地最西侧的0.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并已实际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该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没有种植原告的0.4亩责任田,不存在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的主张。由于原告当时让两被告代为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时,既并未约定给付承包费,也未约定耕种期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承包地(责任田)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两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返还其与东地邻徐国军地界西东西宽13.28米外的由原告实际承包的东西宽4.34米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贾某甲承包的、位于汤阴县X乡X村西头北边刀把地最西侧的0.4亩土地及附加的土地(即被告贾某乙、胡某某与东地邻徐国军地界西东西宽13.28米处以西由原告贾某甲承包的东西宽4.34米的土地);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要求被告贾某乙、胡某某给付土地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贾某甲负担30元,被告贾某乙、胡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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