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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贺某某婚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某婚姻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人民陪审员崔敏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元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又有第三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平分共同财产,婚后被告所欠的债务由被告负担,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视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15日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孩贺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贺XX,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以被告贺某某有第三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信双方可以和好的,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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