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藏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藏某尾随傅某至本区X路X弄某小区门口处,趁其不备,上前扯断傅某某单肩包背带,抢得该单肩包后逃逸,包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及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4元)。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藏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1,5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藏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傅某某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藏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藏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全部退赔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藏某的退赔款,应当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藏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藏某的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傅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周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