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郝某某,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银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本人系银鸽公司(原漯河市第一造纸厂)职工,1985年6月13日上夜班时被电葫芦吊钩撞住头部,先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留下脑震荡,双眼视力下降,屈光不正等病症,构成工伤。本人伤情稳定后即申请上班,但被告单位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以种种理由拒不安排工作。后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现本人已满五十五周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本人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被告银鸽公司辩称:1、原告自述受伤时工作单位系漯河市第一造纸厂,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是合格被告。2、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漯河市第一造纸厂三车间职工,1985年6月13日上夜班时被车间电葫芦吊钩撞伤头部,先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于1985年11月20日以不胜任夜班工作为由申请调整工作未果。原告称厂方于1986年3月停发本人工资,不再允许本人上班。原告主张本人于1979年经统一招工考试进入漯河市第一造纸厂,现已年满五十五周岁,请求判令被告为本人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X号文)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国家劳动总局1978年7月11日《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原告自称于1979年经统一招工考试进入漯河市第一造纸厂,1986年3月厂方停发本人工资,不再允许本人上班,故其在当时漯河市第一造纸厂三车间实际工作年限不足八年。原告现年五十五周岁,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的退休条件,故其主张现时由被告银鸽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没有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兰晶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