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乙(郭某芳),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尹某、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尹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便,借原告现金45000元,借期两个月。尹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妹夫郭某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某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尹某、郭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某借款45000元,被告郭某乙担保的事实。
被告尹某、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尹某从原告郭某甲处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郭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某未按时还款,被告郭某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某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尹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尹某承担,被告郭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