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1977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黎民,新蔡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1979年4月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自农历2005年1月开始同居,农历X年X月X日生男孩蔡XX,2006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农历2007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既不与我联系,也不抚养小孩,与我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起诉要求:1、离婚;2、抚养男孩蔡XX,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蔡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农历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蔡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6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农历2007年1月原、被告外出务工并分开生活至今,被告自此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好转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农历2007年1月外出务工后分开生活,2008年10月29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好转并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依法应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自农历2007年1月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男孩蔡XX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拥有共同财产,对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蔡XX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蔡某承担抚养费x.9元(12年9个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