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万某某、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万某某驾车驶向原告汽车修理部时将原告撞倒,交警队认定万某某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构成三处伤残,可被告只赔付6万某,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万某某及其所有的车辆的保险单位,共同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x元,后变更为x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自己无力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三责险应按比例赔偿,超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豫S-x货车因修车驾入原告周某某的汽车修理部时,将车辆前方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及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即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尿道断裂,行“尿道会师术”,术后三周某尿困难加重,于2009年2月10日出院,2009年2月12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11天,2009年2月23日出院。2009年2月24日,原告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陈某性后尿道狭窄;2、骨盆骨折;膀胱造瘘,因膜部尿道完全闭锁,引导导管无法进入,需休息一段某间再行手术,住院9天,2009年3月5日出院。2009年4月10日,原告再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行“尿道吻合术”,住院12天,2009年4月22日出院。2009年5月11日原告第三次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行膀胱镜治疗,住院40天,2009年6月20日出院。2009年7月17日至9月1日,原告入光山中医院消炎。2009年10月9日,原告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后尿道端端吻合术”,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2009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原告再次入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拔管复查。2010年7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损伤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膀胱造瘘修补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009年6月17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S-x车辆,为被告万某某所有,该车系从原车主王从伟处购得,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08年5月14日在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三责险保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原籍为潢川县X乡X村吕大围孜村X组,农业户口。但其自2000年3月起便租住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开设汽车修理部,家庭无责任田,全家以汽车修理为业,孩子在县城就读。其有一未成年儿子名叫周某昊,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山县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门诊费及其它治疗用品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就医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有被告万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二被告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证据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依法核定。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原籍村委会无责任田的证明及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对其从业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证实原告周某长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0年起便在光山县城租房居住,从事汽车修理服务,孩子在县城上学(已购买非农户口),实际脱离农业生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周某某的有关赔偿数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索赔数据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40元(光山县中医院x.34元+信阳市中心医院85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3205.68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x.49元+河南省人民医院x.29元+血费库2307元+其他269.6元+检查费2787元);②误工费x元(至定残前一日为21个月,标准为x元/12月);③护理费x元(共住院253天×x元/365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270元(武汉及上海住院34天,本省住院219天,计算为34天×50元/天+219天×30元/天);⑤营养费1800元;⑥交通费7753元;⑦住宿费5000元;⑧残疾赔偿金x元(x.656元×20年×52%);⑨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9566.99元/年×4年÷2);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11)鉴定费353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4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限额x)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交强险赔偿之后的损失x.40元(x.40元—x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外,剩余x.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万某某赔偿,也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