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X镇启亚炉窑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X镇西董家堡。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亨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男,出生于(略)。
原告霸州市X镇启亚炉窑设备厂诉被告郑州亨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黄某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亨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黄某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关于“制作1900固定盘式煤气发生炉出渣灰盘的合同书中有部分合同款未结算,原、被告之间就此进行多次协商,2009年1月7日由被告黄某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条上注明欠x元整,双方约定在2009年3月份一次付清,如到期不还加倍还款。但后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承诺,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合计x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款条,欠原告改装费x元,并约定在2009年3月份一次还清。到期不还,加倍还款。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郑州亨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黄某丙欠原告改装费x元,并且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故二被告除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加倍还款的违约金x元过高,应适当降低至50%,即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改装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610元由二被告郑州亨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