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约48岁,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宋某某的身份及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叁仟元整。借款人刘某。”的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依据本案中的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