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王屋镇风门腰小学院内。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水利公司)与被告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水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部、云南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协议,2008年2月28日,项目部终止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并于2008年4月3日就双方进行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x.67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x.67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项目部、云南路桥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
2、2008年3月5日,被告项目部给其下达的《劳务协议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已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务协议,工程已经终止;
3、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且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
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即(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均撤诉,同意按照原判决执行;
5、水泉凹大桥工程结算一览表、桥梁队杂工、机械费用统计表、桥梁队剩余材料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及数额;
6、扣除遗留工程施工费用统计表一份,证明:应当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施工费用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判决、裁定已经生效,但其正在寻找当时的领款人,解决这个问题;证据5、6应当有项目部经理签字,但因均没有经过项目部签字,不符合项目部的规定。
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付款凭证、资料一套,证明:除材料款外,还有x.03元已经付清,扣除施工期间的电费x.04元和材料款后,不再欠原告劳务费。
2、2008年4月2日电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该电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列表的第五项有异议,称对讲机已还,第二十七项已在材料款中扣除,对第三十一、三十五项不清楚,认为四十八、五十二项不应从其帐中扣除,第五十五项已经在材料款中扣除完毕,对证据1中的凭证,只要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均无异议;对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当时用电的共有四家,均没有交钱,不能证明电费均应由其负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自己签名部分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个人核算清单,没有其它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项目部系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在济邵高速公路的派出机构。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2006年7月,原告正式进行施工。2007年3月8日,原告给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李某甲、张成龙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济邵高速JSTJ-11合同段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2008年3月5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下达劳务协议终止通知书,通知终止双方的劳务协议。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其中水泉凹大桥工程造价为x.08元,桥梁队杂工、机械费用为x.08元,桥队剩余材料价值x.51元,三项共计x.67元;原告未施工工程部分计x元,以上均有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统计表予以证明。另,原告与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对已结算的材料款共计x元无异议,均认可该笔材料款应该在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现金x元。
庭审中,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称已经支付原告x.07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对其中的部分款项有异议。双方有争议部分包括:1、孟庆存(原告对孟庆存系其工作人员无异议)于2006年6月14日,在被告项目部处领走对讲机四套价值12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称该对讲机已经退还;2、2007年4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成龙收到被告云南路桥公司钢绞线30吨,价值x.45元,原告称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x元材料款中;3、2007年6月1日、同年7月4日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缴纳罚款6000元,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称系替原告缴纳,原告不予认可;4、2008年4月24日,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支付王焕生、王优生工程款x元,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称系替原告支付,原告不认可;5、2008年5月15日,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支付高文禄工程款x元,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称系替原告支付,原告不认可;6、2007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甲在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处领钢绞线25吨,价值x.58元,原告称该款已经在x元材料款中扣除。7、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称为原告代交电费x.04元,原告不认可。庭审后,被告对以上2、6项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并建设部分工程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目部系被告云南路桥公司设立的派出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应以设立该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应以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对被告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用的计算方法应为:水泉凹大桥工程造价x.08元、桥梁队杂工、机械费用为x.08元、桥队剩余材料价值x.51元三项相加,扣除原告未施工工程部分计x元和已结算的材料款x元(计x.67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双方有争议部分,本院认为1、对讲机四部有原告工作人员孟庆存收条证明,原告称已经退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收条所标明对讲机的价格不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该1200元,应当属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2、钢绞线55吨、价值x.03元,被告承认包含在材料款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罚款6000元系对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作出的,两份罚款单上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故被告称应由原告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4、被告称支付给王焕文、王优生的工程款x元、支付给高文禄的工程款x元,系替原告支付,但因其行为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称该两笔款项应当划入已支付原告款项中的理由不能成立。5、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费x.04元系原告使用,故对其要求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电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x.0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支付的工程款应为x.60元。但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故应当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应为x.67元(x.67元-x元)。因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劳务费x.6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