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朝鲜族,高中文某,无业,户籍地:(略)建华区育英社区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朝鲜族,初中文某,农民,户籍地:(略)开山屯镇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文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文某、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09年10月1日凌晨,王某某、冯某甲等四人酒后到位于本市朝阳区望京的“占扎拉”歌厅内消费娱乐,后因结账问题与歌厅服务员发生矛盾,四人未结账欲离开歌厅时,遭歌厅服务人员文某等人阻止,双方发生矛盾,文某伙同申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及其他歌厅服务员董东华、李某、金某某、白明铉、林光日、郑龙君、金某贺、金某日、洪永范(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棒球棍等物对王某某、冯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某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屈曲活动轻度受限,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致冯:头皮遗留瘢痕长度累计达19.0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文某、李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及其所在歌厅已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用,经法院依法调解,被告人文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冯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文某赔偿二被害人误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给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冯某乙陈述、证人李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文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李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文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李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判决:一、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文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李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文某、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起因、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等具体情节,对文某、李某分别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文某、李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文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某、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某
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