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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邵庄河岸花都东区X号楼X单元X房间被害人曹x的住处,趁无人之际,把曹嵩家的窗户拉开,将曹x放在窗下桌子上的一台联想x系列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赃物以2000元价格抵押给钱xx。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448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的陈述、证人钱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4480元,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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