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2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武XX、朱XX(二人均已判刑)、武XX、武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通许县X镇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安XX“清大快鸟”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1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武XX、朱XX、武XX、武XX的供述,被害人安XX的陈述,证言XX、武XX的证言,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辩护的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