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和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提取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的照片、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玲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