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荔县X组。2007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2日被合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羁押,2010年11月15日被大荔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马××、韩××(已判刑)、李某(已判刑)、上官××(已判刑)窜至黄河滩兰空大院附近合谋盗羊,在诱骗放羊娃宋××未果的情况下,经四人预谋后,上官××、韩××扭住宋的胳膊,用尼龙绳将宋××捆绑,迫使宋××将羊赶至被告人马××准备好的三轮车旁,抢走绵羊15只,经评估价值6750元。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韩××分得400元,上官××、李某各得200元,其余由马××所得。
庭审中,被告人马××供述其犯罪事实时辩解自己只得赃款200元,其中50元是加油钱,150元是修车费,非本案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马××、韩××(已判刑)、李某(已判刑)、上官××(已判刑)窜至大荔黄河滩兰空大院附近企图盗窃绵羊,在诱骗放羊人宋××离开羊群未果的情况下,经四人预谋后,由被告人上官××、韩××上前将放羊的宋××压倒在地,捆住手脚后进行言语威胁,迫使宋××不敢反抗将羊赶到马××、李某准备好的三轮车旁边,装满15只绵羊后四人当即将羊拉运至韦林镇二团李某(不诉)梨园,第二天经李某联系将羊销赃于杨××(不诉),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马××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15只绵羊价值6750元。
上述事实经质证后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有王元民的报案材料报称2006年9月7日16时许,四个小伙采用恐吓,用尼龙绳捆等手段控制在兰空大院北边杨树林里放羊的宋××,共抢走绵羊17只,价值7000元。
2、有被害人宋××的证言,证实马××、上官××等抢劫绵羊的全部过程。
3、有证人李某、杨××的证言,均证实马××将绵羊抢劫后并变卖的情况。
4、有同案犯上官××、李某、韩××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马××是主犯。
5、有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5只绵羊价值6750元。
6、有被告人马××的供述在卷佐证。
7、有大荔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2008)X号、X号分别判处同案犯上官××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韩××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李某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做案时被告人马××参加预谋策划并积极组织实施,提供作案工具,系本案主犯,其辩解只分得200元赃款用于修车加油非本案主犯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12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英
审判员刘丽萍
审判员朱建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青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