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9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09年购买一支砂枪并非法持有。2010年3月被西林县公安局查获并收缴。经鉴定,该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西(公)刑技(枪)检字(2010)X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作所为,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奇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梧祖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