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0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2月10日夜里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得地(己判刑)经预谋后,窜至陈青集镇X村民王某某家,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王某某家一头母牛和一头小牛犊,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得地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王XX、王2XX、王3XX、张XX证言,物证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