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5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壹加壹商场路段时,将行人马xx及骑自行车的韩xx撞后驾车逃逸。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城壹加壹商场路段时,先将站在路边的行人马xx撞倒后,又与一骑自行车的韩xx相撞,造成马xx、韩xx及自行车乘坐人王xx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xx、王xx的伤情均已构成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1月6日18时许,我驾驶我自己的豫x号轿车和王xx一起去内乡县城西关穆斯林饭店喝酒。酒后,我开着车拉着王xx,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我醒来后发现我在交警队,并且听说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跑了,具体是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知道。当晚我是和王xx、黄xx、沙x在一起喝酒,喝多少我不知道。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2009年11月6日18时30分左右,我和杜xx一块在路口说话,我面朝北,杜xx面朝南,被撞后啥都不知道了。
3、被害人韩xx陈述,2009年11月6日晚,我骑着自行车带着我女儿王xx从内乡县X街回家,当我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西关一加一超市X路段后,也不知道是咋的就倒在地上,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我醒来时发现我受伤了躺在医院里,我听人们说是被车撞的。我当时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走在道路北侧。
4、证人王xx证言,2009年11月6日21时,在内乡县西关壹加壹商场对门路段上聊天,见由东向西过来一辆小车将行人撞倒后又向前行驶了一截后又将两个人撞到,后向西逃逸后往左拐。车是红色的小车,车牌号象是010。
5、证人杜xx证言,2009年11月6日21时,我和马xx在内乡县西关壹加壹商场对门路段上聊天,这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小车将马xx撞倒后又向前行驶了一截后又将两个人撞到,后向西逃逸了,接着有人喊让拦住那辆车,但那辆车还是逃跑了。车是红色的小车,车牌号是豫x,车当时是由东向西,车共撞住三个人,我们当时在道路的最北侧聊天,路上也没有障碍物。
6、证人王xx证言,2009年11月6日21时许,我准备关门睡觉,突然听到路上咚的一声,我扭头往路上一看,看到有一辆小车由东向西行驶中撞到了一个人后继续往前行驶,接着又撞到了两个人和一辆自行车,撞后这个车没有停继续向西逃逸了。我们就赶紧打120急救电话,被撞到的人打了报警电话。当时车速高,车是红色的小车,车牌号听人们说是豫x,车是从后面将人撞到的。
7、证人王xx、黄xx、沙x证言,证明与被告人王某某在一起喝酒的事实。
8、证人毛x证言,我昨天晚上到大桥乡派出所去值班,看到有一辆红色轿车停在大桥街北加油站南路段,头朝南尾朝北停在路西侧,平时我在大桥街见过这辆车,知道是王某某的车,我停下来想打招呼,走近一看,发现王xx蹲在副驾驶门口吐,王某某趴在方向盘上,我看他们喝醉了,我还急着去值班就走了。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豫x车右前大灯处撞痕,右大灯及右转向灯破碎,前挡风玻璃右侧破裂,玻璃上有毛发,上有红色漆状物脱落。同时证明被撞的自行车泥瓦下端及后货架向右弯曲,上有红色漆状物附着。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车辆、伤者、死者情况。
11、内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4.2。
12、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扣押情况。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此案的民事赔偿情况。
15、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证明案件发生及侦破的事实过程。
16、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马xx、王xx的伤情为重伤。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代理审判员程玉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