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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为诉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队长。

住所地:开封市东郊百塔。

委托代理人文新兴,河南金明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文展,河南金明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

原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为与被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08年4月14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原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其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08年10月9日直接送达给了反诉被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诉讼过程中,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其凿井深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后于2009年8月14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也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完成的地热矿泉井每小时出水量、含沙量、水温及水质是否达到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进行鉴定,后于2009年7月26日撤回其鉴定申请。2009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文新兴、文展,被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诉称,2004年3月24日,原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与被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凿井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在开封市龙亭区苹果园东北区开凿一眼1200米左右的地热矿泉井,工程造价为每米550元,最终以该地水文地质实际情况,以成井深度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办理凿井所需手续组织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地热井工程,2004年10月23日,原告将地质柱状图、水质化验单、竣工报告各4份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在十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不组织验收,且在未履行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即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营业使用至今。因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万元和其他费用x元后,尚欠原告x元的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自2004年10月23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被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4年3月24日,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签订了《凿井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造价、成井质量、赔偿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关于凿井及取水的一切手续和费用应由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承担;双方约定工期为40天;若因成井技术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负责重新施工,费用由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自行承担,同时,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应赔偿由此给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未及时办理凿井手续,致使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受到开封市郊区水利局的停工处罚,为此,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只得自行支出2000元的办证费用办理了凿井手续,但因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自2004年5月份开始施工,至2004年10月份竣工,超过了约定的工期,且在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该井使用期间发现水中含沙量大,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予以治理,以致该井无法正常使用,鉴于不能实现双方所定的合同目的,所以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要求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按照合同约定重新施工,并赔偿由此给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

反诉被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辩称,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反诉原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开凿了一眼地热矿泉井,但成井后,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所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应由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重新施工,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凿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了凿井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2、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凿井工程;3、地热矿泉井成果图一份及水质测试报告表两份,证明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凿井义务,且成井质量合格,水质达到了国家饮用水标准,经水质检测含沙量小于二十万分之一;4、开封市城区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已将成果图、水质测试报告及竣工报告等材料交给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成井验收,但被告未予验收;5、水井凿井资质证、凿井工程施工执照、取水登记表、收取水资源费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凿井和取水许可证并自行承担了相关费用;6、开封市城区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凿井和取水许可证办证费用;7、开封市水利局关于吊销“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取水许可证》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未组织人员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原告完成的地热矿泉井并经营至今,且因其超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擅自出售地热水经多次制止无效而被吊销了取水许可证;8、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19日、2004年8月29日、2004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31万元。本院认为,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均与本案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的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中收取水资源费的发票上显示缴费单位系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并有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准报”的签字,足以说明该笔水资源费是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支出的,故该组证据均予采信;证据6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8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被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凿井的一切合法手续,因而原告违约在先;2、关于地热井出沙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地热矿泉井存在严重出沙问题,进而证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3、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为被告修井,待井修好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进而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4、(200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曾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后又在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显属滥诉;5、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评价地热矿泉井系优质井仅属原告的单方评价;6、开封市城区水利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属于无证凿井;7、送匾照片两张及地热矿泉井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恭贺被告开业,其对被告使用该地热矿泉井是明知的;8、凿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反诉的依据是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规定,即:因成井技术的原因出现的问题,应由乙方重新施工,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9、地能矿泉供水意向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地热矿泉井含沙量大,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因而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证据1、2、3、4、6、7、8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5、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9缺乏与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庭审中本院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测井深度综合成果图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记载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相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3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与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凿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开封市龙亭区苹果园东北区为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开凿一眼深度为1200米左右的地热矿泉井,工程总造价按每米550元计算,预计为66万元;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应自行承担费用办理取水和凿井的一切手续,工期为40天,成井后,单井出水量应达到每小时50吨以上,含沙量小于国家标准的万分之一,水温在52度以上,水质达到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应在成井后5日内向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地质柱状图、水质化验单、竣工报告各4份,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验收费用由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负担,若10日内不履行验收手续,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双方还约定:若因成井技术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自担费用重新施工,并应赔偿由此给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工程进度向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除余总款项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一年后,水井没有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全部结清,水井使用质保年限为25年。合同签订后,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于2004年3月31日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出资补办了凿井许可手续,2004年10月18日,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单方委托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实验测试中心对其所凿地热矿泉井进行了水质测试,经测试,水井含沙量小于1/x,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2004年10月下旬,该凿井工程竣工,截止竣工时,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给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工程款x元。凿井工程竣工后,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2005年11月10日,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开始试营业,将该地热矿泉井投入使用,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送匾表示祝贺。使用过程中,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发现从该地热矿泉井抽取的水中存在含沙量大的问题,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的负责人焦某某及工程师陈国芳到场检测并提供了“重新洗井”的处理意见。2006年3月28日,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以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其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06年6月21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在15日内对地热矿泉井进行维修,井修好后,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20日内进行观察实验,并报开封市城区水利局专项验收,待各项指标达到国家标准,验收合格后由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向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支付余款;同时双方约定,三天内修订本协议。2007年3月23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撤回起诉。后因双方均未履行2006年6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且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水井出沙的维修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于2008年4月8日,再次将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诉讼过程中,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完成的凿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实地测量,该地热矿泉井的深度为1132.16米。

另查明,开封市水利局以“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超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擅自出售地热水,经多次制止无效,且地热矿泉井含沙量超标,不具备取水条件。”为由,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了吊销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取水许可证》的通知。

本院认为:就本诉部分而言,原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与被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凿井工程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成井验收即将该地热矿泉井投入使用,且未向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然是造成双方纠纷的原因之一;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对水井使用的过程中,水井出沙量大属实,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经现场检测虽提出了重新洗井的处理意见,但并未落实,也是纠纷形成的原因之一。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06年6月21日达成了关于修井、验收及付款办法的补充协议,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其均应遵照履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未履行自己修井承诺的前提下,其要求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虽然双方在凿井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因成井技术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自担费用重新施工,并应赔偿由此给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水井出沙量大的问题又达成了“修井”的补充协议,且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x元,故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重新施工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对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刘永麟

审判员王培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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