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41岁,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9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商贸城宏发石材门市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刘某某将董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9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商贸城宏发石材门市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刘某某将董某某右手无名指骨折。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09年8月26日,董某某来到其门事说制作台面的事,后发生争吵殴打起来,致董某某受伤的事情经过。被害人董某某陈述了2009年8月26日其到刘某某的门市商量订橱柜台面的事,后发生争吵打架,其右手无名指受伤的过程。证人步某某、薛某某证言证明看到两名妇女在宏发门市口发生打架的事实。另有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董某某的(安)公(物)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董某某因故发生殴打,致董某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田小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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