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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

被告黄某丁,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5月,二被告为原告建房,基础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现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或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建筑工程合同;第二,判决被告将其承建的不合格建筑拆除;第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黄某丙、黄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李新店夏湾村枣树岗的楼房,上下八间共计十六间,包工不包料,每平方一百一十五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6月份,基础工程完工,原告发现被告承建的房屋地基开间前后墙尺寸长短不一,混凝土地梁抗压强度偏低。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该基础工程所检尺寸偏差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的规定;二、地梁混凝土强度偏低,影响其承载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下列票据:购买水泥款3920元;购买钢筋款9170元;购买砖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中的陈述,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0]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承建原告的二层楼房,需要被告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现二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鉴定为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的规定,对于不合格部分,应予拆除或修复,拆除和修复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但应拆除的部分及修复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购买建筑材料的收据不能证明修复不合格工程的费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关于承建黄某乙位于确山县X镇X村枣树岗的二层楼房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赔偿黄某乙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李中平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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