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2008年、2010年因盗窃行为先后被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霍XX在本市X路乘上一辆开往曲阜路方向的58路公交车,趁被害人乔XX(女,31岁)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950余元及身份证、社保卡等物。被告人霍XX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乔XX的陈述笔录、证人袁XX的证言笔录、退赔的赃款物(已发还)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霍X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