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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X村第17、18、19、20村X组申请复议社旗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社旗县X村X组。

代表人丁某甲,任该村X组长。

原告社旗县X村X组。

代表人丁某乙,任该村X组长。

原告社旗县X村X组。

代表人丁某丙,任该村X组长。

原告社旗县X村X组。

代表人王某丁,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彬、韩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社旗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柱,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戊,男,生于1967年,汉族,农民。

2010年7月8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社政土决(2010)第X号《关于饶良镇X村X、18、19、20村X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曹庄村X、18、19、20村X组对此决定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2010年12月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土决(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曹庄村X、18、19、20村X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指字第X号函,指定该案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庄村第17、18、19、20村X组长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王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彬、韩某,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王某己,第三人饶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柱,第三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争议的土地位于社旗县X乡政府所在地,该宗土地自历史以来就属四原告所有。1975年社旗县成立原丁某乙公社(后改为丁某乙乡)时,占用了四原告的耕地21亩多,当时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协议,更未办理任何形式征地手续,被告只是口头承诺每亩补偿70元,后又承诺以化肥代之,到最后也未兑现。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土决(2010)第X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宛建征字(79)第X号文来认定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明显证据不足,该文件本身不是征地审批手续。饶良镇政府至今未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四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因此,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土决(2010)第X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土决(2010)第X号处理决定,并依法确认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四原告。

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10年5月30日夏一×、夏二×证言,证人夏一×、夏二×出庭作证;②2010年4月28日曹庄村委证明,以上证据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未征用,也未进行任何补偿。

被告辩某,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土决(2010)第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给予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1979年12月26日南阳地革委建委宛革建征字(79)第X号文《关于社旗县晋庄食品站等九十四个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②1980年元月8日社旗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社革计字(80)第X号文《关于转发征地批复的通知》;③1981年5月25日社旗县丁某乙公社曹庄大队3队、4队农业税扣税证明;④夏一×、夏二×、程广盘的证言及询问笔录;⑤争议的土地现场勘测图;⑥调解笔录;⑦王某戊取得1471.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材料,以上证据以证明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土决(2010)第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饶良镇人民政府述称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王某戊述称,其本人通过合法竞拍取得1471.5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原丁某乙乡X村X路为界,路北为原丁某乙乡政府机关用地13.71亩,包括第三人王某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1471.59平方米。路南为乡X村民建房用地8.95亩,共计22.66亩。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②不具有证据规则的客观性、真某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②、③、④、⑤、⑥、⑦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社旗县X村(原丁某乙乡政府机关所在地),面积为x.5平方米(计22.66亩),该宗土地分南北两块,中间被街道隔开,南边一块面积为5967.5平方米(计8.95亩),现被乡计生办占用一部分,其它为民宅,余有约2.5亩左右土地为空闲地。北边一块面积为9145平方米(计13.71亩),为原丁某乙乡政府机关用地。该宗争议的土地是在1975年社旗县成立原丁某乙公社时所占用原曹庄村三队、四队(即现在的曹庄村X组)的土地。1979年南阳地革委建委宛革建征字(79)第X号文《关于社旗县晋庄食品站等九十四个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和1980年社旗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社革计字(80)第X号文《关于转发征地批复的通知》,同意丁某乙公社机关75年占曹庄大队三队耕地14.27亩、四队7.87亩,共计22.14亩,土地作为原丁某乙公社机关用地使用,并于1981年减免了所占土地22.14亩的农业税。2005年机构改革时,丁某乙乡X镇。2009年4月23日,经饶良镇政府申请,县政府将该宗土地路北原丁某乙乡政府机关用地中1481.67平方米的土地依法挂牌出让,第三人王某戊以26.5万元的价格购得,并于2010年4月8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社国用(2010)第16-X号。王某戊在开工建设时,丁某乙村X村民予以阻拦。2010年4月20日,曹庄村第17、18、19、20村X组,向社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原丁某乙乡政府机关用地进行确权。案经调解无果。2010年7月8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社政土决(2010)第X号《关于饶良镇X村X、18、19、20村X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1、该宗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2、该宗争议土地中x.9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饶良镇政府管理使用;3、该宗争议土地中1471.59平方米国有土地已依法登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已明确,不再另行确权。曹庄村第17、18、19、20村X组对此决定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2010年12月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土决(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曹庄村第17、18、19、20村X组对此决定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饶良镇政府争议的土地自1975年至今,已有原丁某乙公社占用30多年,该宗土地于1979年经南阳地革委建委和1980年社旗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批准征用。依据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国家所有:1、……;2、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因此,原丁某乙公社占用的曹庄村第17、18、19、20村X组的土地所有权应为归国家所有,该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土决(2010)第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称,争议的土地无进行土地补偿,土地补偿与土地确权行政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四原告所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戊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中1471.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请求撤销社政土决(2010)第X号处理决定,并依法确认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清扬

审判员党付省

审判员王某戊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龚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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