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1962年3月27日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林某、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汇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李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特别授权),被告林某和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柯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林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当行驶至叶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己驾驶的豫x号起亚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己负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责任。被告方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69元。
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卫东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能同等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理赔责任,该案事故人员较多,应合并审理,卫东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林某辩称,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己辩称,按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属实,应由中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内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按主次责任分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2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林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当行驶至叶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己驾驶的豫x号起亚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休克、外伤性肝破裂等损伤。原告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x.17元,支付交通费6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己负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责任。被告林某为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被告李某己为豫x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1份。
原告李某丙自2008年3月份至受伤前一直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牛庄村居住,并在平顶山市希伊艾斯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600元。
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汇源公司,豫x号起亚牌轿车车主为李某庚,李某庚系李某己之父。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己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林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丙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己负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17元;2、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住院期间两人护某,护某4057.02元;3、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80天,原告月工资按1600元计算,误工费为426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99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330元;6、交通费600元;7、原告10级伤残,2011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残疾赔偿金(20年)为x.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6元。因豫x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此事故另两受害人林某也在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二人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为宜,剩余的x.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计x.92元,下余经济损失6587.5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赔付。原告其他请求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市卫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83元,原告负担688元,被告林某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