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曾用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旅游局公务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罗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子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唐某某、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4日,段松涛、罗某甲、唐某某共同投资注册成立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2009年8月28日,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罗某乙双方协商,分别转让给被告唐某某24%、被告罗某乙15%的公司股份,由被告唐某某立据欠原告11万元股份转让款,在2009年12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份转让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注册、变更的事实;
2、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份、西片生猪屠宰场应付款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罗某乙协议转让股份的事实;
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罗某乙欠付原告罗某甲股份转让款11万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罗某乙共同口头辩称:原告罗某甲向被告转让公司股权、欠付原告罗某甲股份转让款未给付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唐某某、罗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唐某某、罗某乙是否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向原告罗某甲给付股份转让款11万元。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唐某某、罗某乙对原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4日,案外人段松涛、原告罗某甲、被告唐某某共同投资注册成立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为段松涛,注册资本登记为50万元,其中原告罗某甲持有39%的股份。2009年8月28日,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罗某甲将其所持有的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唐某某、罗某乙,其中被告唐某某24%、被告罗某乙15%,并分别与被告唐某某、罗某乙签订了《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罗某甲对本人所持有的公司39%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唐某某、罗某乙,其中唐某某24%、罗某乙15%,股份转让款分别为x.30元、x.70元,唐某某、罗某乙均同意在2009年12月1日前将转让款付清给罗某甲;协议签订后,公司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受让方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转让方无关,均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转让方不得干涉公司今后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同日,案外人段松涛、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罗某乙共同对公司帐务进行了清理结算,并在《西片生猪屠宰场应付款明细》上列明,欠付罗某甲股金11万元。2009年9月3日,由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罗某甲出具11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09年12月1日前付清。庭审中,被告唐某某、罗某乙均认可欠条所书的欠付原告罗某甲11万元属实,其中唐某某x.30元、罗某乙x.70元。当日,经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某某,股东变更为唐某某、罗某乙。原告罗某甲经多次催讨股份转让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分别与被告唐某某、罗某乙签订的《炎陵县西片生猪屠宰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罗某甲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转让了股份,并经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某、罗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欠条虽只有被告唐某某一人签名出具,但被告唐某某、罗某乙在庭审中均认可欠条所注的欠付股份转让款11万元中,其中被告唐某某x.30元、被告罗某乙x.70元。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唐某某给付股份转让款x.30元、被告罗某乙给付股份转让款x.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甲股份转让款x.30元;
二、限被告罗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甲股份转让款x.70元。
本案受理费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57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980元,被告唐某某、罗某乙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罗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子生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