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某某,女,46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2月,潘某某说他们几家准备建一个环保砖厂,让我借钱给她,2007年7月1日,我借给她20万元,她给我打了借条。此后,潘某某又分三次向我借款x元,共计向我借款x元,并于2009年6月11日重新给我打了四张借条。经我多次向潘某某催要借款,其一直拖延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潘某某立即偿还我的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潘某某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潘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4张,共计借款x元。其中2张借条显示借款金额x元,月息0.015元。另2张借条显示借款金额x元,月息0.01元。
经庭审举证,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其中x元,双方约定按月息0.015元计息,另外x元按月息0.01元计息。潘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4张借条。原告李某某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借款不还,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x元×0.015元(月息利率)和x元×0.01元(月息利率)自200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3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李某s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