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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鹿原中学教师,住(略)#m西村X路X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余建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3月11日,借款人曾鸿志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8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5月19日,借款人曾鸿志因车祸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曾鸿志的借款及利息。截至2010年7月31日,借款人曾鸿志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9989.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9989.40元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曾鸿志发放借款的事实;

2、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自愿对曾鸿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7月31日,借款人曾鸿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x.40元;

4、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借款人曾鸿志于2008年5月19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08年5月19日注销。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借款人曾鸿志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借款人曾鸿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是事实,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的重点是: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⑵、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⑶、被告陈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法庭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10日,借款人曾鸿志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鹿原支行(原炎陵县X村信用联社鹿原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曾鸿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月11日,借款人曾鸿志与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曾鸿志发放中长期贷款x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8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月利率为9.15‰,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由保证人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陈某某也于当日与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某对借款人曾鸿志向原告的借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借款人曾鸿志发放借款x元。2008年5月19日,借款人曾鸿志因车祸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人曾鸿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7月31日,借款人曾鸿志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9989.40元。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人曾鸿志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9989.40元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湘银监复[2010]X号《关于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曾鸿志与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借款人曾鸿志,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曾鸿志因车祸死亡的情况下,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曾鸿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曾鸿志现已死亡,故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9989.40元(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合计x.40元,2010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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