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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33岁。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金水区X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居住于原告位于金水区X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原告金水区X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刘某某,住(略),经本院核实,仍无法确认,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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