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33岁。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金水区X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居住于原告位于金水区X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原告金水区X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刘某某,住(略),经本院核实,仍无法确认,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