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志),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真忠、李新房(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盗窃孙六乡X村许士玲家山羊三只,价值1400余元。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春成、李磊(均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乡X村委韩某村韩某江家中盗窃的山羊15只,价值9200余元。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积极帮助联系买主,以3000元的低价将15只羊卖给王桥乡X村的金先福。被告人韩某某从中获利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房某某、杨某乙证言、失主许士玲、韩某贵的陈述、崔某某、民权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权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民权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且被告人韩某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8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佟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