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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个体养殖户。

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某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口头承诺原告春节前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与被告是租借关系,2005年元月原告租赁被告的猪场,签有契约,每年租金3000元,原告给被告的款是租金,不是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事实存在。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但五千元是租金,不是借款。被告举某如下:1、租赁协议1份,证明5000元是租金;2、证人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将产床借给了原告。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证据2。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协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被告郭某2008年12月23日从原告张某丁处借走人民币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原告给被告的是租金”,因被告否认,且租赁合同与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丁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张某丁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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