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邻居陈XX发生争吵并撕打,杨某某手持镢头将陈XX左眼、胸部打伤并致左胳膊骨折。经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刘XX、张XX、蔺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事情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及照片、申请书、照片谅解书等;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