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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多美亚、来秀科技与网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路X号数字传媒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区X号上地辉煌国际中心D座1215。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莹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维多美雅公司)、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来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维多美雅公司及来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莹莹、被上诉人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尚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对电影《蝴蝶飞》(简称《蝴》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维多美雅公司是www.x.com网站的实际经营人,来秀公司是该网站的备案者。上述两公司未经许可,在该网站上向公众放映《蝴》剧,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两公司:1、停止侵犯我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维多美雅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仅受来秀公司委托,为涉案网站提供技术支持,没有侵犯网尚公司著作权的动机和故意。我公司在收到网尚公司送达的律师函后及时做出了处理。涉案网站仅向用户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不存在网尚公司所称的直接侵权行为,其服务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尽到了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相关法律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的侵权行为。我公司网站没有对外营业,也没有获得网站经营收入。

来秀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涉案网站的责任经营者,网站的技术支持和维护由维多美雅公司负责。我公司没有侵犯网尚公司著作权的动机和故意,并在收到网尚公司送达的律师函后及时做出了处理。涉案网站仅向用户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不存在网尚公司所称的直接侵权行为,其服务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尽到了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相关法律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的侵权行为。我公司网站没有对外营业,也没有获得网站经营收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证书显示“片名:蝴蝶飞[x]、出品单位、摄制单位: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

2007年12月1日,银都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银都公司与骄阳公司共同出品的电影故事片《蝴蝶飞》,骄阳公司为该影片的版权所有人,该影片于中国境内外的所有版权权利及其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影院、音像制品、无线、有线、卫星电视播映权、以及VOD、网络传输等载体)全部归骄阳公司永久拥有,与银都公司无涉”。

2007年12月6日,骄阳公司出具版权委托授权书,该授权书显示“本公司是电影片《蝴蝶飞》全部版权的拥有者。本公司现将影片发行权独家授权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公司),并委托该公司代表本公司严厉对待一切对于本影片的侵权行为,直至诉诸法律。授权区域:中国;授权内容:网络信息传播权: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有线和无线通讯网络)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适用基于互联网传输的高清电视(IPTV)、NVOD,适用于除电视机以外的其他数字化终端设备;授权期限:音像和网络发行权为十年,自本片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日起计。”

2008年1月10日,骄阳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补充说明,该说明显示“我公司将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专有形式授权光线公司,其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并且光线公司独家全权负责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或者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对该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吧放映权、发行权等授权内容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

2008年1月11日,光线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显示“本公司合法拥有电影《蝴蝶飞》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中国境内的独家发行权。现授予网尚公司独家使用电影《蝴蝶飞》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区域:中国境内;许可权利:独家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独家在授权范围内以网尚公司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授权范围:基于互联网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适用基于互联网传输的高清电视(IPTV)、NOVD;授权期限:3年(2008年1月20日—2011年1月19日)。”

网站www.x.com的ICP登记显示“备案/许可证号:京ICP备x号、单位名称: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件类型和号码:工商营业执照号码:x、网站首页网址:www.x.com”。

2008年8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独立拥有微视网相关网页内所有资料的版权,或与微视网相关网页内的资料提供者共同拥有该网页内资料的版权。”该公证书另显示,登录网站www.x.com,输入“蝴蝶飞”,点击搜索,影片可正常播放。

原审庭审过程中,维多美雅公司和来秀公司认为,网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形成于2008年,但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所建文件夹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因此对公证书持有异议。2010年2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此问题出具了相关说明,表示该公证光盘为原始公证书光盘的副本,因此形成时间晚于公证书形成时间。

上述事实,有网尚公司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版权证明、授权书及补充说明、《蝴》剧光盘、公证书、公证处函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银都公司和骄阳公司作为《蝴》剧的制作、合作单位,是该剧的著作权人。经授权,网尚公司获得了该电影片的相关独家权利,故对该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传播此作品。来秀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注册人,未经授权,擅自在网站上传播《蝴》剧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维多美雅公司辩称其仅为微视网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但在网尚公司公证时,其实际参与网站经营,并声称对网站内容的版权负责,因此应与来秀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来秀公司和维多美雅公司以公证书光盘形成时间有异议为由,对网尚公司的公证不予认可,公证处就此问题出具了相关说明,法院对此予以确定。

来秀公司和维多美雅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网尚公司要求该二公司共同赔偿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法院将依二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来秀公司和维多美雅公司停止侵权;二、来秀公司和维多美雅公司共同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维多美雅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诉称:一、我方仅为涉案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并非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因此,不应与来秀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我方与来秀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有误。二、涉案网站系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并未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因此,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调整,而非《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调整。鉴于来秀公司的行为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便来秀公司的行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赔偿三万元经济损失亦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涉案网站系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并未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涉案影片系由用户上传,因此,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调整,而非《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调整。鉴于我方的行为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便我方的行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赔偿三万元经济损失亦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来秀公司用以证明涉案网站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证据为用户的注册信息资料,但该资料中未反映出涉案影片的相应上传信息。

上述事实有来秀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维多美雅公司是否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其是否应对涉案网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涉案网站的ICP登记显示来秀公司系涉案网站的经营单位,但鉴于涉案网站上显示有“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独立拥有微视网相关网页内的所有资料的版权,或与微视网相关网页内的资料提供者共同拥有该网页内资料的版权”,故本院认为,维多美雅公司为涉案网站提供内容,其亦参加了涉案网站的经营,涉案网站由来秀公司与维多美雅公司共同经营,对于涉案网站中出现的侵权行为由该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二、涉案网站中对于涉案影片的传播是否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来秀公司虽主张其提供的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提供了相应用户的注册信息,但鉴于该信息中并未涉及到涉案影片,因此,无法认定涉案影片系由用户上传,据此,两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网站系内容提供网站,而来秀公司及维多美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影片的传播已获得权利人许可,故涉案网站中对于涉案影片的传播构成对于网尚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两上诉人认为涉案网站中对于涉案影片的传播未侵犯网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依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北京维多美雅数字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来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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