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曾用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某诚、钱文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蒋英担任记录。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7月4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姚某、姚某(双胞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与家人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吴某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姚某、姚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7月4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姚某、姚某(双胞胎),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共同维系好家庭、抚育好子女。但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矛盾,而是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回避家庭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小孩姚某、姚某由其直接抚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离婚后,儿子姚某、姚某由原告姚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小孩无论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邓某诚
人民陪审员钱文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