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晚9时许,李X波因舅舅赵XX与黄XX发生争执而与黄XX发生撕扯,李X波的朋友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帮忙,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黄XX戳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14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闫XX、赵XX、陈XX、韩XX、李X波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