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在(略),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裴某某伙同周四兵、郭某某等人在安莲公路横龙金鸡庙路段将莲花致广东的卧铺车拦截,将车挡风玻璃砸碎,周四兵持刀砍伤司机欧阳国泉、刘干泉、刘丙良,并抢走现金22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赵维福、吴水兵、郭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欧阳X泉、刘X良、刘X泉的陈述;4、证人吴X克、刘X明、李X金、吴小勤、刘X华的证言;5、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6、书证:抓获经过、取证笔录、缴赃笔录、领条、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起诉书指控8月31日下午拦截卧铺车时,没有提出拿7000元的事实,其他没有异议。在逃期间没有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以自己被莲花至广东卧铺车司机打伤为由,伙同郭某某、赵维福、吴水兵在安莲公路横龙金鸡庙路段将该卧铺车拦截,责令卧铺车司机带其去检查治伤,由于事主报警未果。9月3日上午,被告人裴某某伙同周四兵、郭某某、赵维福、吴水兵再次在原路段将该卧铺车拦截。裴某某、赵维福用石头将卧铺车挡风玻璃砸碎,周四兵等人持刀将司机欧阳X泉、刘X泉、刘X良砍伤,并抢走现金2250元。经鉴定,欧阳X泉为轻伤乙级,刘X泉为轻伤乙级,刘X良为轻微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与卧铺司机发生打架受伤,伙同郭某某、赵维福、吴水兵拦了该车要求去医院做检查赔钱,后没有做检查也没有赔钱就走了。9月3日就和周四兵、赵维福、郭某某、吴水兵一起再次拦下该卧铺车,捡石头把挡风玻璃打烂了,周四兵持刀砍伤了司机,后一个老板赔了2250元的事实等;
2、同案犯赵维福、吴水兵、郭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了因吴春林(裴某某)坐卧铺车回来在车上与莲花人打了架吃了亏,而拦截该卧铺车要求车上股东赔钱及去医院做检查未果。9月3日知道该车会从广东回来,而准备了刀等再次拦下该车,用石头砸挡风玻璃,并用刀砍伤了人,后一个年纪较大的人拿了2250元的事实等;
3、被害人欧阳X泉、刘X良、刘X泉的陈述。均陈述了卧铺车被几个青年人拦下,用石头打碎了车玻璃,被二三个人持刀砍伤,后一起拿了2250元钱给他们的事实,并陈述其中一个叫“小吴”的前些天在车上跟人争座位打起来吃了亏的事实等;
4、证人吴X克的证言。证实听赵维福等人说在外面打了架的事实等;
5、证人刘X明的证言。证实卧铺车被抢的款是营业所得的事实等;
6、证人李X金的证言。证实卧铺车被抢劫的事实及售票员向旅客借钱,其中向我借了200元的事实等;
7、证人吴X勤、刘X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作案工具来源情况等。
8、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实各受害人的验伤情况。
9、书证:抓获经过、取证笔录、缴赃笔录、领条、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坐车被人打后,邀集他人强行拦车,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伤多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罗干香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