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同享律师某甲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师某甲永,被告人师某甲及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甲与被害人师某乙系××镇X村人系本家,被害人师某乙在胡同里边居住,被告人师某甲居住在胡同口。2011年2月2日下午4时,师某乙等人与师某甲等人因胡同出行纠纷,在该胡同内发生打架,在相互殴打中,被告人师某甲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师某乙右侧头部,致被害人师某乙右顶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师某乙系颅脑损伤,属重伤。审理中被告人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师某乙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师某乙对被告人师某甲的谅解。
案发后,2011年6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在西安市X路X街口瑞安网吧内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师某乙的陈述,证人师某乙、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乙、牛某、师某乙、师某乙、师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医疗费用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师某乙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师某甲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悔罪表现,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