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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鞠某某、邱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同年12月1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同年12月17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三四年前,被告人鞠某某、邱某某伙同李某德、邱某真、邱某师(均已判刑)等人盗窃韩镇前班口杨树10余棵,价值4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鞠某某、邱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拘投。

被告人鞠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称,现知道错了,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鞠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失主说的树价钱较高,实际价值3000元左右。被告人自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1、书证;2、证人邱XX、邱某X、李XX、韩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鞠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受害人李某X、刘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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