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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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为与被告叶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被告:叶某。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叶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和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刘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刘某某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和收条。被告叶某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现借款人刘某某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欠息102000元,合某40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8月1日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合某》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叶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借款合某》原件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一致;

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刘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4.储某某的书面陈述一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某斗支行出具的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交付给刘某某的事实。

被告叶某答辩称:1.借款合某成立但未生效,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8月至9月份左右,借款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要求被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应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故本案主合某未生效,担保合某亦未生效;2.保证期间届满,担保人应当免责。借款时间在2009年9月份,按约定早已超出保证期间。借款合某系格式合某,原告将时间更改为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条也是之后填写的,被告在收条上未签名。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保证合某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款合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给法院的借款合某复印件不真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款合某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签名时借款合某的内容是空白的,借款合某上未写明某某姓名,且甲方也未签名,合某没有成立。合某上的时间“二010”中的“1”是之后添加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09年8、9月份左右,合某中的利息是没有约定的。2.对借款合某原件,被告认为其本人在合某上签名是事实,对该合某原件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对借款合某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一致。3.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未在收条上签名,无需承担责任。收条上未写明收到谁的款项,被告也不清楚收条上收款人的签名是否为刘某某本人所为;4.对储某某的书面陈述,被告认为其无效,储某某在刘某某生前并未见过被告,她与被告互不相识,该书面陈述与本案无关联。对宁波银行北斗支行明细账单查询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储某某不是本案原告,其与银行交易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其出具的证明亦无法证明该款项即是本案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与原件不完全一致,其待证事实应以原件为准,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从内容看,借款合某原件载明乙方(刘某某)向甲方(童某)借款300000元,丙方(叶某)对乙方(刘某某)的全部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收条则载明借款人刘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0元,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虽然,借款合某中甲方的姓名和签名以及收条中原告的姓名是原告之后添加上去,但原告系借款合某原件及收条的持有人,被告对原告持有借款合某原件和收条的事实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可以推定原告为借款合某中的甲方,亦即上述借款的出借人。此外,被告叶某对其本人在借款合某原件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某有效成立。据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定。被告叶某辩称借款合某签订时间并非借款合某所载时间,被告于借款合某上签名时内容是空白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一份内容空白的合某上签名,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4,宁波银行北斗支行出具的明细账查询表反映的款项交易主体是案外第三人储某某而非本案原告,故该查明细账查询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储某某的书面陈述的事实,并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且储某某本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完全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借款合某复印件对利息的约定不真实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某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3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叶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某。合某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人刘某某和被告叶某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某上签名。同日,原告向刘某某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借款后,刘某某未归还借款。2010年9月7日,刘某某因故死亡。2010年9月底,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担保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担保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保证合某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对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借款合某原件和一份收条原件,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某有效成立的事实。被告辩称保证合某未生效,却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被告之间保证合某有效成立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二,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在借款合某中,原告与刘某某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叶某亦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自原告首次向借款人刘某某催讨借款的宽限期满后开始计算的六个月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借款后未向刘某某催讨过借款,被告对此未予以明确否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被告对原告在借款人刘某某去世的同月即向被告催讨过担保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所以,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辩称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间已届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某中,当事人约定:“在刘某某无偿还债务和费用时,被告愿代刘某某偿还一切债务和费用。”根据该约定,被告的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刘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对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合某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于2010年9月底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担保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担保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担保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童某负担930元,被告叶某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贺小象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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