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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及徐××、徐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初中一年级在校学生。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徐xx,系徐××之父。

原审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1984年6月27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诈骗罪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及徐××、徐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徐××系邻居。被害人徐××母亲早年离家出走,父亲徐xx常年在外务工,其随奶奶一起生活。2006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xx在其油菜地里对徐××实施了奸淫,同年3月27日,徐××之父徐xx从河北打工回家得知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李xx得知徐xx报案便外逃,2011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曾因拐卖人口罪、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本应痛改前非,吸取教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但其又与明知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徐××诉请判决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诉讼范围的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徐xx上诉提出,1、原判对被告人李xx量刑过轻;2、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徐××2006年3月30日陈述,她家与被告人李xx是邻居,李xx把她裤子脱掉后,用尿尿的东西向她尿尿处里塞,她痛得很,前不久李xx把她喊到油菜地里把她裤子脱下惹她,她没给别人说过,她爸回来问她才说。

2、证人徐xx证实,2006年3月27日,他从河北打工回家后问女儿徐××是否有人欺负过,女儿答“李xx将她带到油菜地里对其实施过奸淫”。2006年3月29日晚,他去找李xx,李xx不承认,他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派出所来人李xx躲藏了。他长期在外打工,妻子1997年外出至今无音讯,母亲身体不好,女儿徐××平时没人管。

3、证人刘xx证实,她与徐××是同班同学,她听徐××说李xx经常给钱,每次给1元钱就与徐××发生性行为,有一次是星期天,她和徐××在一起玩,李xx来把徐××带到李家疯子坎下的油菜田里去对徐做那种事。

4、证人彭xx证实,2006年3月30日早上,她听徐xx李xx把他女儿徐××强奸了,已经报了案,她知道徐××平时和她女儿刘xx关系好,她问刘xx,刘xx说李xx是把徐××带到油菜地里对徐做了那事,每次给徐××1元钱。当日中午,她问徐××,徐说李xx把她领到新房子的二楼洗澡间里脱她的裤子做那事,徐还说李xx在油菜地里还对她做过那事,每次给她1块钱。

5、证人谢xx证实,她听刘xx说李xx把徐××带到洗澡间和油菜地里睡觉,对徐做那种事。一次给徐1块钱。后徐xx报了案,李xx躲藏了。

6、证人吴xx、刘x云、黄xx、李xx均证实,听说李xx把徐××带到油菜田里对徐进行奸淫事,每次给徐××1元钱。

7、汉阴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徐××,女,10岁,诊断检查处女膜破裂,1.5点、2点、10点处。

8、汉阴县公安局涧池派出所户籍证明,徐××,女,出生于X年X月X日。

9、汉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6年3月30日徐xx报案称,其女徐××被本组村民李xx强奸。

10、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xx因犯拐卖人口罪、诈骗罪,于1984年6月27日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1997年8月25日释放。

11、被告人李xx供述,2006年3月26日下午,徐××向他借了1元钱说要买东西吃,过了一会儿,徐××到油菜地里找他,徐将裤子脱了坐在他大腿部,又将他的裤子解开将他生殖器掏出来往她尿尿的地方塞,塞了三下没塞进去,他没有射精,他和徐××之间的事只有这一次。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物质诱骗为手段,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徐××、徐xx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因精神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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