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孙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3日,被告赊购我的生猪而欠我猪款x元,给我出具有欠款手续,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猪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陆续归还了猪款x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猪款x元。
被告辩称:第一、起诉人不对;第二、起诉数额不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9月3日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孙某甲打的,但对数额有异议,不欠那么多。经本院审查,该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9月3日之前,被告曾分两次赊购原告生猪共计117头,计款x元。2005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猪款拾万壹仟捌佰伍拾柒元整/(¥x)/孙某甲/2005.9.X号\",之后陆续归还了x元。后被告又一次购买原告生猪26头,计款x元,本次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其中多付的6748元双方商定顶前两次猪款。对于被告书写的欠条上的数额,其一共已归还了x元,下欠x元未还。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交付被告生猪,被告理应支付猪款,现因被告拒不支付猪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即是本案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支付原告猪款x元,除去原告认可的其支付的x元外,其余x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猪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7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168.5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