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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姬某某在本村姬某×家喝酒,期间与本村姬某×打电话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吵骂。姬某×和徐××纠集多人寻找姬某某欲实施殴打。寻至姬某×家门前,姬某×、徐××等人踢拍大门叫骂姬某某,姬某某遂持跳刀从姬某×家出来与姬某×打斗,姬某×在劝拉姬某×时被姬某某用刀戳住左大腿。徐××在追打姬某某时,被姬某某刺住胸部。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徐××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锐器伤;姬某×的伤情经李村卫生院诊断为左大腿刀刺伤并肌肉部分裂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姬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向偃师市X村派出所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姬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姬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姬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姬某×的陈述,证人姬××、徐××、姬某×、姬某×、常××的证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偃师市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姬某某的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姬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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