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于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上诉人于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丙、封丘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黄某三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085.4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085.41元。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上课前),被告宋某丙在封丘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用砖将原告于某甲头部砸伤,被告黄某镇第三初级中学老师韩喜民发现后及时进行了制止,并将原告于某甲送到诊所包扎。原告于某甲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280.4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于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丙致伤原告于某甲,其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80.41元,护理费225元(1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丙辩称原告于某甲有过错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三中事发后及时制止并将原告于某甲送往诊所包扎治疗,已尽到了职责范围的应尽义务,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丙尚未成年,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丁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某丙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3280.41元,护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3830.41元,由宋某丙法定代理人宋某丁承担;二、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丙承担。
上诉人于某甲上诉称:2009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在校期间被被上诉人宋某丙用砖殴打头部受伤。事情发生后,上诉人被120急救至封丘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5天,花去数千元的医疗费用,至今上诉人的头部伤痛还未彻底痊愈,给上诉人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经鉴定,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以封公(黄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上诉人宋某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黄某三中对上诉人于某甲受伤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审认定黄某三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以及所判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280.41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5元、误工费1620元、病历复印费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8085.41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第(一)项为8085.4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丙辩称:原审认定数额正确,责任分担错误,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中学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原审法官与上诉人于某甲系同村同姓氏家族,有无血缘关系不清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黄某三中辩称:当天上午升过国旗以后,学生自由活动十分钟。于某甲、于某钦、王某杰、宋某丙四人在厕所里,宋某丙被于某甲踢了一脚,宋某丙脸上根本没有受伤,上课后到中午放学,没有其他学生以及他们四个人向老师报告打架一事。下午预备铃后上课前,韩喜民老师下楼梯准备去办公室拿教科书时见到宋某丙,问宋某什么来这么晚,宋某吃饭晚了。在上楼时正好发现于某甲和宋某丙打架并致于某甲头部受伤,韩喜民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校长,并及时将于某甲送到当地卫生所进行治疗,后通知双方家长。据此,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封丘县公安局依据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宋某丙致伤上诉人于某甲的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宋某丙应对上诉人于某甲的人身损害损失予以赔偿。黄某三中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某甲在校期间受伤没有过错,故不应负赔偿责任。关于某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每月800元计,护理费应为800元÷30天×15天=400元。另病历复印费3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某丙于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935.41元,由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丁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