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x)。住所地: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特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上诉人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特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环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2年9月14日中广公司与特环公司及沈阳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外合作经营沈阳中环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三方在沈阳共同投资组建一家中外中作经营企业---沈阳中环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x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万元。沈阳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土地x.9平方米作价人民币1845万元入股,持合作公司15%的股份,特环公司以现金人民币2155万元出资,持合作公司17.5%的股份,中广公司以现汇美元1000万出资,持有合作公司67.5%的股份。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三方在合同签署后一年内分三批全部缴清。三方各自缴清出资额后,合作公司应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发给各方出资证明书。该出资证明书为三方向合作公司缴付出资的凭证。合作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如期缴付出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每超过一个月,违约方支付未缴付出资额部分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该合同经沈阳市沈河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并于2002年10月22日成立合作公司沈阳中环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记载,在公司成立后,中广公司分三批将8100万人民币投入合作公司,特环公司亦于2002年11月7日投入现金人民币2155万元。同时特环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二张,收款人为合作公司沈阳中环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2155万元。
原审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特环公司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出资义务。从中广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看,已确认了特环公司的投资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已明确表示,认可验资报告作为是否投资的凭证,因此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另特环公司提供的转帐支票亦对验资报告记载的内容进一步加以佐证。故原审认为,特环公司已经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广公司提出的要求特环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原审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广公司与特环公司及沈阳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按约定投资全部到位,而特环公司却虚假出资,已构成严重违约,特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立国因涉嫌虚假出资于2009年12月8日被批捕,原审认定特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特环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
特环公司辩称:验资报告足以证明特环公司已按合同和章程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中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宋立国已不在公司担任职务,其本人涉及的刑事案件不能证明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中广公司未提交公司登记注册材料,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广公司的起诉状载明其注册地在香港,但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提交公司登记注册的相关证明材料,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无法确认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金莹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