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南某某丈夫)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聂某甲诉被告南某某,叶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乙、被告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2009年10月份,我托周超杰卖烟,周超杰又托白庙烟站主任刘建民(刘建明)卖烟,刘建明利用烟农大户叶某某家的烟卡,将我所卖的烟款7409.54元全部打到叶某某的爱人南某某的卡上,烟站于当天又将此款打到邮政储蓄南某某的账户上。我多次向南某某索要,南某某和叶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向郏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1、依法追回我卖烟款740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南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烟草公司有规定,他是安良人,我是白庙人,不允许异地卖烟,他的烟款不可能弄到我的卡上,另外他有啥证据说他的钱弄到我卡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甲是安良人,2009年10月5日,原告聂某甲到白庙烟站卖烟,烟站主任刘建明拿着南某某的烟卡,将原告聂某甲烟卖后,烟款7409.54元直接打到南某某的卡上,将署名为南某某的烟叶某购发票交给聂某甲。原告多次按发票找被告叶某某、南某某讨要,并经刘建明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通过调解,被告叶某某称,种一季烟也不容易,原告要求不过分时,烟叶某来付给原告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致使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询问被告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人刘建明、周朝杰出庭证言,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5日,经白庙站主任刘建明将原告聂某甲的烟款7409.54元打到邮政储蓄银行南某某的存折上,署名售烟人为南某某的烟叶某购发票六张,由聂某甲持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取烟叶某7409.54元无果,故烟款系南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诉讼中,调解时被告叶某某称,到烟叶某来时支付给原告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南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甲烟叶某7409.5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О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