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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屠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屠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牛某果。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完全不同,且被告性格暴躁易怒。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常在深夜2、3点回家并赶原告出门,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在女儿三个月大时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7月原告到湛河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被告同意协议离婚,随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鉴于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牛某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

被告牛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屠某解除婚姻关系,但婚生女牛某果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同时孩子生病、上学等其它费用由被告与原告各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屠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牛某某相识,于200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牛某果。牛某果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屠某抚养照顾。原告屠某、被告牛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屠某遂于2008年3月12日带女儿牛某果到其母亲家(河滨小区X号楼中单元X号)居住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屠某曾于2009年7月到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同意双方协议离婚,原告屠某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原告屠某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牛某某又不同意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口头裁定笔录、结婚证及平顶山市河滨小区X号楼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引发矛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相互体谅、尊重,且原、被告均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屠某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牛某某的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牛某果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因婚生女牛某果年龄尚幼,且自其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屠某抚养照顾,随原告屠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屠某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屠某未能提供被告牛某某的月收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1000元抚养费没有依据,本院酌定以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屠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牛某果随原告屠某生活;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牛某果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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