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蓝某甲。
被告蓝某乙。
原告宁某与被告蓝某甲、蓝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桦独任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宁某与陈玉芳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将上林县X镇X路X号楼房一楼全部出租给原告作为铺面经营瓷砖,每年租金为10000元,由2010年4月15日起租至2016年4月15日止,租期共六年。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先支付两年的租金,即从2010年4月15日付至2012年4月15日止,共为20000元,以后于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后使用。原告按约先支付20000元租金后,陈玉芳将约定的该铺面交付给原告使用。此后,原告在陈玉芳的要求下,又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了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租金10000元。2011年10月31日,陈玉芳与被告蓝某甲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将上林县X镇X路X号楼房与蓝某甲的房屋进行置换。2011年11月17日,蓝某甲、蓝某乙夫妇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成为上林县X镇X路X号楼房的所有权人。2012年5月1日,被告以已买受争议房屋为由,更换该楼一楼大门门锁,造成原告无法继续进行瓷砖经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蓝某甲、蓝某乙自愿将上林县X镇X路X号楼房一楼铺面继续租赁给原告宁某使用,租赁期至2016年5月10日止,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租金每年14000元及水电费每年200元,共计人民币每年14200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每年在当年的3月15日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及水电费;
二、在租赁期间,被告蓝某甲、蓝某乙如有正当理由需要锁店铺大门,必须与原告宁某商量;
三、原告需预留出从后门往屋里起量至2.5米处,方便被告及其他租户停车使用;
四、原告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黄倩桦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