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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冷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xx,女,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xx诉被告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经同村刘成介绍认识,中间接触较少,了解不多。在父母的包办下于2001年11月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腊月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春节过后,我俩再次因琐事生气,于是我外出打工,从2006、2007两年过春节我也没有回来,分居已达两年上,2008年春节由于思念女儿于是回家看看,我在家仅仅居住了三天,也没有和被告同居,在此期间,我俩再次生气,被告具然让其家人对我进行殴打,由于我不在家,没有找到我而终结。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法院应当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xx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冷xx辩称:我自愿抚养女儿,如果原告同意我抚养女儿,我就考虑和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我抚养女儿,我认为,我和原告感情有挽回的余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同村刘xx介绍认识,2002年1月4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农历3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刘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嘴,而产生一些小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自己所拥有的家庭,夫妻间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对方,且原、被告的女儿年龄尚幼,为发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冷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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