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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7月认识,1988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的感情距离越来越远,已无法共同生活。2003年7月,双方因故打架生气后,被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文由原告抚养。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牢固。为改善经济条件,原告同意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多次来看望被告,逢年过节被告也常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努力挽回婚姻,挽救这个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x元及女儿上大学的教育费和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元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某文,现为大学一年级学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被告到安阳打工,期间经常回来探望女儿及原告。后被告将女儿何某文转往安阳读高中,原告也常去安阳看望女儿及被告。2009年5月因原告做生意,被告应原告要求还为原告汇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外出打工,并独自在外地照顾女儿生活和学习,原告应体谅被告,珍惜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应与被告加强沟通,妥善处理两地分居面临的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庞某琴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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