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正。后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都以生意亏本,目前无法偿还为由,一推再推,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人民币及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我是欠原告六合彩的钱,现在无能力还款,等到有钱时再归还给原告。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乙对此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都以生意亏本,目前无法偿还为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5000元人民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之责。被告陈某乙提出该借款系“六合彩”的赌款,并不是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